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05

案號

PCDM-114-聲-663-20250305-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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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聖融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聖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聖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宣告刑均在有期徒刑6月以下,且均得易科罰金,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不得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合先敘明。 三、查受刑人蕭聖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等件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合法,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縱使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已經執行完畢,仍不能逕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雖已執行完畢,依上開說明,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仍屬合法,將來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本件應執行刑時予以扣除已執行完畢之刑罰,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受刑人自108年起即有施用毒品等前科,素行不良且 呈現其特殊之人格特質與犯罪傾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手段相同,且侵害相同法益,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刑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9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暨受刑人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請求從輕量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見本院卷附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查詢表)等各項情狀,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比例原則與刑罰經濟暨恤刑目的,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受刑人蕭聖融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5月21日17時47分許為警方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112年7月17日14時58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112年10月21日23時53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3569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5129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669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4536號 112年度簡字第5456號 113年度簡字第2932號 判決日期 112/11/16 112/12/08 113/06/24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4536號 112年度簡字第5456號 113年度簡字第2932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01/03 113/01/18 113/09/30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32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332號 新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80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更字第2320號(編號1、2之罪業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已執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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