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26

案號

PCDM-114-聲-665-20250226-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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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淑玟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淑玟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 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有明文。 二、受刑人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犯附表所示之罪,經附表所示法 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且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分有前揭裁判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在各宣告罰金刑中之最多額新臺幣(下同)10,000元以上,各刑之合併金額16,000元以下,暨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均為侵占犯行,犯罪動機、類型、手段相仿,犯罪獲利不高,然前開犯行不具成癮性犯罪,被告應可惕勵自身行止避免觸法,其猶一再罹犯相同犯罪,顯心存僥倖,苟因定刑而予過多刑罰優惠,恐有鼓勵犯罪之虞,自不宜過度裁減其應執行刑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件裁定應執行刑之罪僅二,經判處之刑為罰金10,000元及6,000元,對人身拘禁影響尚淺,且附表編號1(即罰金10,000元)業經執行完畢,本院定應執行刑得以裁量空間甚小,認無須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何燕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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