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06

案號

PCDM-114-聲-667-20250306-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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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志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志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玖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志強因犯侵占等案件,先後經法院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7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侵占案件,經本院先後判決各處如附表所 示之罰金刑確定(附表編號1及2之宣告刑欄均應補充「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編號1及2之犯罪日期欄均應更正為如各欄所示),此有各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且本件均受宣告為罰金刑,刑度尚屬輕微,而無再通知受刑人表示意見之必要。爰審酌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均為侵占遺失物罪行,犯罪之行為態樣及罪質均屬相同,並參以受刑人之動機、情節、個人生活狀況、其犯各案時間之關連及所生危害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本件恤刑程度等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詳如主文所示。另附表編號1該已執行部分(參受刑人之執行案件資料表、上開前案紀錄表),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刑期事項,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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