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入保證金
日期
2025-02-24
案號
PCDM-114-聲-674-20250224-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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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許家齊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受 刑 人 張志宸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1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志宸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逃匿為要件,是如未合法傳拘被告,或未依法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帶同到案,恐有誤認被告逃匿而誤為沒入保證金裁定之虞,故宜經合法傳拘被告未著,且經依法通知具保人帶同或通知被告到案執行,於無效果時,再為沒入之裁定,一方面可明瞭被告是否果真逃匿,一方面可使具保人對於沒入保證金之裁定更加信服。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檢 署檢察官命受刑人出具保證金1萬元,具保人許家齊繳納後,將受刑人釋放,而受刑人所涉犯行,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2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82號判決駁回上訴,於民國113年6月11日確定在案。嗣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受刑人未到案執行,復經拘提無著等情,固有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受刑人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受刑人在監在押紀錄表、送達證書、拘票暨拘提報告書等件附卷可稽。然聲請人寄發具保人應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的通知,係於113年12月12日送達於具保人之戶籍址,有新北地檢署送達證書影本可佐,然具保人業於113年4月9日入監執行,有具保人在監在押紀錄表可稽,足見上開通知並未合法送達於具保人。從而,本件聲請人未合法通知具保人帶同或通知被告到案接受執行,即逕行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的保證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