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27

案號

PCDM-114-聲-675-20250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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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富豪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富豪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富豪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惟聲請書附表編號1、3之犯罪日期、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應分別更正、補充如附表編號1、3所載】,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前揭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屬施用毒品行為,犯罪類型之同質性甚高,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均屬近似,兼衡各罪犯罪時間間隔、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暨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佐以附表編號1、2所示4罪、附表編號3所示3罪曾分別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8月確定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案聲請人僅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均得易科罰金之數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其中編號1、2所示之罪、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曾分別經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本案尚屬單純,本院於裁量時,既受內、外部界限之約束,並予從寬酌定,故本案尚無待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正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共2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8月24日、112年10月2日、112年10月3日為警採尿後至112年10月5日晚間11時20分許間之某日時 112年10月3日 112年3月14日、112年3月25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112年9月21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2542、3054、3130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13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2515、5716、6616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227號 113年度簡字第705號 113年度簡字第3553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31日 113年4月1日 113年8月5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227號 113年度簡字第705號 113年度簡字第355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3月12日 113年5月14日 113年9月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前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307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487號 前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981號) 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之刑前經臺北地院113年度聲字第15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臺北地檢113年度執更字第1753號) 編     號 4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1月4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1642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3856號 判決日期 113年9月10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385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0月1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備     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27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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