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03

案號

PCDM-114-聲-676-20250303-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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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盧嘉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盧嘉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受刑人盧嘉惠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 附表所示之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且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而受刑人就附表所示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憑,茲檢察官循受刑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已於定刑聲請切結書中表明對定刑無意見,及其所犯洗錢防制法、偽造文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之犯罪類型有別,數罪侵害法益不同,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考量法律之目的、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治之必要性及其前已定應執行刑刑度之內部限制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至附表編號1之罪經法院宣告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部分,因僅該罪宣告併科罰金,尚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執行之,無再予宣告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 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志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洗錢防制法 偽造文書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40000元)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04/06~111/05/17 111/08/05 112/04/25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2691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897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1286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桃園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39號 112年度簡字第467號 113年度簡字第3560號 判決日期 112/04/21 113/03/27 113/08/12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桃園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39號 112年度簡字第467號 113年度簡字第3560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09/05 113/04/30 113/09/30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是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0467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462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585號 編號1、2經桃園地院113年度聲字第19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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