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1-06

案號

PCDM-114-聲-68-20250106-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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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8號 聲明異議人 游雅涵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賭博案件,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 行指揮(113年度執字第1617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 二、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 ,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至於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錯誤,法律設有再審救濟制度,適用法律之錯誤,則設有非常上訴救濟制度,兩者均與刑之執行或執行方法有指揮違法或不當情形迥異,非屬聲明異議範圍,不得循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而刑罰之執行,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檢察官應依指揮書附具之確定裁判書指揮刑罰之執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游雅涵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184 0號判決諭知沒收及追徵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並經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33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該案既已確定,即有執行力,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此執行(113年度執字第16178號),命聲明異議人攜帶40萬元到案,以執行沒收犯罪所得,自無違法或不當。 (二)又遍觀聲明異議意旨,無非係指摘原確定判決錯判,主張 認定事實有誤,檢察官不得執行,顯係對已經確定之裁判再為爭執,然未敘明檢察官究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另原確定判決本身有無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屬得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救濟之問題,亦非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至刑事聲明異議狀所引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抗字第61號裁定意旨,則係針對判決諭知「原物」沒收時,應如何認定追徵價額之範圍,所為解釋,與原確定判決已確切認定沒收及追徵40萬元之情況,未盡相符,自無從援引作有利於聲明異議人之判斷。 (三)從而,聲明異議人徒以判決違法錯判,檢察官不得執行為 由,提起本件聲明異議,難謂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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