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04
案號
PCDM-114-聲-683-20250304-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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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朱祐德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3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祐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 臺幣肆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祐德(下稱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又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於民國113年7月5日判決確定之前,本院並屬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各該案件之判決在卷可考,依前揭規定,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對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係犯洗錢罪、竊盜罪 ,其所犯洗錢罪、竊盜罪之侵害法益類型、罪質均不相同;兼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間,並非於密接時期,亦非以相似手法所為,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併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並無明顯之法益侵害加重效應;復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反映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受刑人現年33歲之復歸社會可能性,暨刑罰嚇阻犯罪之一般預防功能、刑罰教化與痛苦之邊際效應、收矯治教化之效所必要之程度、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及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等一切情狀,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法院對於第一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 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屬得易服勞役之罰金刑,數額亦非鉅,且本件定應執行刑所得酌量之因素尚屬單純,所能再寬減之幅度實相當有限,是本院認受刑人之意見對於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應不生影響,爰依前開規定之除書,逕為裁定,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洗錢防制法 竊盜 宣告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日期 112年6月5日 112年10月3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2516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312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46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304號 判決日期 113年2月27日 113年11月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46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304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7月5日 113年12月18日 備註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535號 新北地檢114年度罰執字第7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