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2-10
案號
PCDM-114-聲-69-20250210-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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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鄒宗佑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3年度執字第14130號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向本院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鄒宗佑(下稱受刑 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909號判處罪刑,惟受刑人並未親自或由他人代為收受上開判決,致其失去上訴權利,恐有違憲可能,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則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所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當事人縱對於所涉案件是否因已逾法定期間而有上訴合法、不合法之情形一節,有所爭執,亦應依循其他法定程序以求救濟,尚非得據為對檢察官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之適法理由(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日以113年 度交簡字第90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已於113年10月15日確定在案,嗣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依上開確定判決,以113年度執字第14130號案件執行,徒刑期間為114年6月25日至同年9月24日等情,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外,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案卷核閱無誤。 ㈡又檢察官係於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後始分號指揮執行,則在該 確定判決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之前,檢察官依上開確定判決依法指揮並執行有期徒刑3月核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可言,縱使受刑人對於上開案件刑事判決書之送達有所爭執,或認尚未發生確定之效力,仍請求有提起上訴之權利,然揆諸前開說明,應依循其他法定程序以求救濟,尚非得據以作為對檢察官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之理由。另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之期間,於其原因消滅後5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因遲誤上訴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原審法院為之;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第68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觀諸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909號判決,已於113年9月12日合法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而受刑人斯時並未在監押乙節,業經本院核閱卷宗屬實,是該案之上訴期間已於同年10月14日屆滿,並因檢察官、受刑人均未提起上訴而確定,而受刑人於本案既未主張有何非因過失致遲誤上訴期間之情事,亦未向本院聲請回復原狀並補行上訴,則其另稱無上訴機會云云,不僅於法無據,且因受刑人並非主張檢察官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自亦不得以此為由而聲明異議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本案指揮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受 刑人執前詞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之不當,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柯以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