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保證金

日期

2025-03-28

案號

PCDM-114-聲-690-20250328-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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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90號 聲 請 人 即 具保人 郭明翰 被 告 王浩庭 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 59號),聲請返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郭明翰(下稱聲請人)因被 告王浩庭所涉113年度金訴字第259號詐欺等案件,於民國113年1月29日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該案業經判決確定,被告現已入監執行中,請准予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程序中繳納保證金,係作為羈押之代替手段,其目的在防止被告逃匿,藉以確保訴追及審判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若無上開條文所列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具保人自不得聲請退保而免除具保之責任。 三、經查: (一)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第1817號起訴,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59號審理,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9日經法官訊問及審酌全案卷證後,指定保證金5萬元,被告經聲請人於同日繳納現金5萬元具保後經釋放,有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在卷可查。嗣被告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於113年7月18日確定。 (二)又被告另因毒品案件被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而於1 13年7月30日入監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115年5月29日),被告目前固在監執行,然係執行上開毒品案件,並非執行本案之有期徒刑6月,且本案有期徒刑6月之罪係屬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未見有經聲請裁定與上開毒品案件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從而尚難認被告目前在監係執行本案。此外,被告亦無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尚非因本案入監執行,而另案之執行亦難認已足擔保本案(有期徒刑6月)日後之執行程序,是就被告目前執行情形,尚難認已符合上開免除具保責任或准予退保之規定,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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