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閱卷
日期
2025-02-27
案號
PCDM-114-聲-691-20250227-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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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91號 聲請人即訴 訟參與人之 代 理 人 陳雨凡律師 訴訟參與人 AD000-A112503(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183號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 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檢閱及影印交付本院113年度侵 訴字第183號案件偵審卷宗資料(涉及代號AD000-A112503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應予遮隱) ,惟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本案訴訟參與人之代理人,為瞭解 案件進行程度、卷證資訊等內容,以維護訴訟參與人權益,並藉由獲知卷證資訊而能充分與檢察官溝通,瞭解檢察官之訴訟策略,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2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閱覽全部偵審卷,倘本案部分卷宗經列為保密卷時,亦請一併准許檢閱、抄錄、重製或攝影,以維權益等語。 二、按訴訟參與人之代理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 、重製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辯護人於審判中因檢閱卷宗及證物並抄錄、重製或攝影而持有卷宗及證物內容時,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規定,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訴訟參與人之代理人聲請檢閱卷宗及證物並抄錄、重製或攝影時,雖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之相關規定,惟本於相同法理,自應類推適用之。查代號AD000-A112503之被害人(下稱甲 )聲請參與訴訟,業經本院於114年1月7日以114年度聲字第30號裁定准許在案,而聲請人係本案訴訟參與人甲 選任之代理人,其陳明為維護訴訟參與人之權益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2第1項前段規定提出本件聲請,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惟本案被告對甲 所為,係犯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利用權勢性交、同條第2項之利用權勢猥褻等罪嫌,核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性侵害犯罪,依同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因職務或業務上知悉或持有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是除有關甲 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應為必要之遮隱外,聲請人所提本件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並諭知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葉逸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