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3-24
案號
PCDM-114-聲-693-20250324-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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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9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游羽逢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搶奪案件,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執行指揮書案號:111年執沒字第375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游羽逢(下稱受刑 人)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261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下稱原確定判決),受刑人固有於該案中獲得如原確定判決主文欄所載之犯罪所得,即未扣案之黃金項鍊2條,其中該條重量5錢之黃金項鍊之追徵價額,應按受刑人犯罪當時之黃金牌價進行估算,始為合理,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48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70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8條之2 立法理由謂:「本次修正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與追徵,其範圍及於違法行為所得、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考量其範圍及價額並不具有特定性,爰參考德國刑法第73條b 之規定,明定在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估算之,以符實務需求。另因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自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以表明合理之證明負擔」。復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407號、第23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原確定判決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7月,並就該案之犯罪所得即黃金項鍊2條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嗣於民國111年6月1日確定,是本件執行檢察官依原確定判決追徵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下同)70,654元,並於114年2月4日,以新北檢永壬111執沒3756字第1149011237號函之執行命令指揮法務部○○○○○○○就受刑人在該監保管帳戶內保管金及勞作金,代為扣繳,迄今仍未扣繳完畢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沒字第3756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合先敘明。 ㈡其次,原確定判決業已敘明被告於該案中所搶得之黃金項鍊2 條,均屬其犯罪所得,既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復於犯罪事實欄載明上開2條黃金項鍊,1條重量約5錢、一條價值約15,000元等節,有原確定判決1份附卷可憑,足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被告該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因均未據扣案,僅得以追徵其價額之方式沒收犯罪所得,則執行檢察官因原物未能再現,無從依上開2條黃金項鍊之具體情況予以衡量,致受刑人犯罪所得之範圍及價額認定顯有困難,依刑法第38條之2 之規定,本得以估算之方式認定犯罪所得及追徵之價額,復依確定判決之記載,參考114年1月24日之歷史黃金牌價,認定該條重量5錢之黃金項鍊之追徵價額為55,654元(計算式:111,308÷10×5=55,654)等情,顯有相當依據,且與經驗法則無違,即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執行檢察官所為之認定有明顯過高之情。受刑人雖主張應以其於上開案件得手時之黃金牌價為據,然考量犯罪所得之沒收本以原物沒收為原則,追徵價額為補充,而黃金又為保值之物,跌價不易,故以金飾之現值作為計算標準並無不當,否則無異於容許犯罪行為人不法取得黃金等保值之物後,僅需支付較低之追徵價額,便得保有因增值而具有更高價值之原物,此情顯不合理,亦與貫徹剝奪不法利得、杜絕犯罪誘因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等立法意旨有違。綜上所述,受刑人所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