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25

案號

PCDM-114-聲-702-20250325-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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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金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70號、114年度執字第1836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蘇金龍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金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應以有期徒刑6月為下限、有期徒刑1年2月為上限:   1.受刑人蘇金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且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2.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經本院以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37 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定其應執行時除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有期徒刑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應以該定其應執行刑結果及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之宣告刑的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2月)為上限,又因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最長期者為有期徒刑6月,則應以有期徒刑6月為定其應執行刑之下限。 (二)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審酌附表所示各罪分別是妨害公務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 通危險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含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的罪質),罪名完全不相同,犯罪的主觀意思、行為態樣也不一樣,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較低,不宜給予受刑人過多的刑罰寬減,惟法院整體評價犯罪的時間都在同一日,各犯罪行為可以說是環環相扣,行為之間的獨立性比較低,再加以考量附表所示各罪均屬故意犯罪,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及經法院函請受刑人表示意見,並無任何意見回覆以後,法院認為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最適當,並因附表所示各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均屬得易科罰金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後仍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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