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26
案號
PCDM-114-聲-704-20250226-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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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博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 請定其應執行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博華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博華因詐欺等案件,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經查,受刑人李博華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書附卷可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受刑人各項犯罪,均係因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期間所犯,其動機、手段、犯罪類型之同質性甚高,更係集中於短期間數日內所犯者,所侵害者復均為財產法益,尚非不可回復,其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甚高,於定刑上有較大之減讓空間等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又本件係同一確定判決之各項宣告刑合併定刑,定應執行刑所得酌量之因素甚為單純,減讓幅度亦屬明確,顯無再另行徵詢受刑人意見之必要,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