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06

案號

PCDM-114-聲-705-20250306-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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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俊志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 年度執聲字第48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俊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俊志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潘俊志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經函詢受刑人陳述意見後,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   罪之行為類型、侵害法益及犯罪相隔時間,綜衡其上開各罪 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經濟、邊際效應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基於罪責相當原則,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於定執行刑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 琮 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07.31 112.05.03 113.04.29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 113年度毒偵字第247號 新北地檢 112年度毒偵字第3570號 新北地檢 113年度毒偵字第262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733號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3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3379號 判決 日期 113.06.28 113.11.15 113.12.06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733號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3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3379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08.07 113.11.15 114.01.15 備註 新北地檢 113年度執字第10941號 新北地檢 114年度執字第1484號 新北地檢 114年度執字第145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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