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06
案號
PCDM-114-聲-732-20250306-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福仁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05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福仁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2之罪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刑法第50條之併合處罰,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刑。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固經臺灣高等法院 、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惟聲請書附表編號1之最 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應更正如附表編號1所載),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於112年9月13日判決確定,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為112年10月22日,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顯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後所犯,不合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不得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從而,聲請人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刑,與法未合,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凱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8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6月29日 112年10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8452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6317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867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448號 判決日期 112年5月18日 113年10月4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3667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44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9月13日 113年11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 註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1323號 新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14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