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17

案號

PCDM-114-聲-736-20250317-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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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金建宏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金建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參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縱使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已經執行完畢,仍不能逕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雖皆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然有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即附表編號1)或得易服社會勞動(即附表編號2)之情,受刑人就前開數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於民國114年2月8日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前揭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 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比例、責罰相當、重複評價禁止等原則及刑罰經濟、恤刑之目的,暨受刑人對於定應執行刑表示其配偶患有惡疾急需手術治療及照料,復有幼子需扶養,希冀從輕量刑早日回歸社會、家庭之意見等情(見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表),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固已部分執行中,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依上開說明,已執行之部分,乃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固有併科罰金,惟因附表所示各罪,僅有一罪宣告併科罰金,自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均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詐欺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3月 併科新臺幣20000元 犯罪日期 109/11/06 112/01/11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5456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3244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南高分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69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482號 判決日期 112/07/13 113/11/28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448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482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10/18 114/01/08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787號(現正執行中) 新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157號(併科罰金不在聲請定刑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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