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扣押物
日期
2025-03-06
案號
PCDM-114-聲-740-20250306-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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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4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泓汶 選任辯護人 張尚宸律師 張志全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39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吳泓汶(下稱聲請人)於 本案偵查程序(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3617號案件)中,於民國 114年2月6日遭查扣I Phone 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下稱系爭手機)雖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但系爭手機內所涉及本案之對話內容均業經翻攝附卷作為證據,已無繼續將系爭手機留存作為證據之必要,且聲請人因涉有其他案件經承辦員警告知應提出系爭手機之對話紀錄作為另案調查之證據,從而聲請人實有取回系爭手機之必要性與迫切性,爰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之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另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故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扣押物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 日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39號判決在案,而扣案之系爭手機經本院審理後,因認屬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業已宣告沒收,於本案確定前,前開扣案物即系爭手機仍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需要調查之可能,為日後本案上訴審審理之需要或保全將來沒收程序之執行,本院認仍有扣押之必要,不宜逕予發還。準此,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上開扣案物,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