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處分

日期

2025-03-03

案號

PCDM-114-聲-743-20250303-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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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桂鳳 選任辯護人 林宗志律師 李鴻維律師 邱筱涵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訴字 第433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4年2月21日所為具保、 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發回本院原受命法官。   理 由 一、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 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處分已執行終結,受處分人亦得聲請,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限制出海、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第1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第409條至第414條規定,於本條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該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又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1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而該條規定於依第416條聲請撤銷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各項處分時,亦準用之,同法第413條前段、第416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具保、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係由原受命法官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訊問被告王桂鳳(下稱被告)後所為,核係受命法官所為之具保等處分(下稱原處分),本應以聲請撤銷或變更(按即一般所謂「準抗告」)為不服原處分之救濟方法,是檢察官所提「抗告書」雖載明「抗告」等意旨,然此應係誤「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為「抗告」,且檢察官於「抗告書」已表明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旨,揆諸上開說明,應視為檢察官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且其聲請係於原處分作成後10日內之114年2月25日,即具狀向本院提出,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25日新北檢永禮114押抗2字第1149023008號函上所蓋本院收狀戳附卷足憑,是本件檢察官之聲請尚符法律上之程式,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坦承客觀事實,僅 爭執是否為冠軍公司實質負責人;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承坦客觀事實,並對商業會計法第71條部分認罪,僅爭執是否該當「不正當方式」逃漏稅捐;就犯罪事實三部分坦承犯行亦認罪,並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證據為佐,足認被告涉犯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179條公告申報不實財務報告罪、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第2項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以不正當方法逃漏個人所得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不為記錄致生不實、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於經銷商公司檢調搜索後,與同案被告及證人以微信成立楊律師財務長家人群組掌控進度,並命助理羅培嘉刪除手機內與同案被告方彩卿及六區經銷商公司窗口之對話紀錄,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湮滅證據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惟綜合考量被告嗣於偵查中積極配合檢察官及國稅局計算六區經銷商公司逃漏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另主動補繳107年度綜合所得稅自動報稅額繳款書,及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並就犯罪事實一、二所載客觀事實及犯罪事實三全部坦認不諱,僅爭執其行為是否該當冠軍公司實質負責人及是否構成以不正當方式逃漏稅捐,亦對證人林榮德、方彩卿、廖蕙儀、林祐宇之證述內容大致均不爭執,且本案除同案被告林榮德之外,其餘同案被告均對被訴犯罪事實坦認不諱,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之規定,倘被告提出800萬元之保證金,應得對其形成相當程度之心理拘束力,而無羈押之必要,准予交保800萬元後免予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戶籍地,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之1第1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不得與同案被告及證人就犯罪事實串供、滅證,另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2第3項規定,予以限制出境、出海。又檢察官雖以被告財力雄厚,親友在海外有鉅額投資,且逃稅金額甚鉅,認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惟上情固認被告有資力足以在國外生活,然尚無其他證據釋明被告有逃亡之舉,尚難認定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併此敘明等語。 三、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㈠原處分既認被告有勾串、滅證行為 ,本案僅移審階段,被告仍否認部分犯行,檢辯勢將聲請傳喚詰問同案被告及證人接受交互詰問,且被告與配偶同案被告林榮德係冠軍公司、六區經銷商之實際負責人,同案被告林榮德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該2人經本件起訴後,縱其中一人獲判有罪,皆可能動搖冠軍公司之經營權,影響家族及子女最佳利益,存有團結對外口徑一致之高度可能,該2人為圖雙方共同利益,並脫免罪責,實有高度勾串之可能。另被告與其他同案被告及證人多為員工及下屬關係,被告對於其等薪資、升遷有高度影響力,本於被告客觀上與其等證人接觸之高度可能性,且被告可透過多次當面、電話或通訊軟體聯絡,讓證人熟記將來作證之內容,以致與被告之答辯趨於一致。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及同案被告之虞,倘未羈押禁見,難以杜絕被告勾串、滅證之情。㈡①被告被訴公告申報不實財務報告罪及逃漏稅捐罪嫌,被告逃漏個人綜合所得稅4億餘元、逃漏六區經銷商公司營業稅及營利事業稅共4億餘元,合計逃漏稅金額超過8億元,犯罪情節重大,預期被告如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將獲判較重之刑度及罰金刑,勢必得入監服刑,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翻異前詞,否認上開2罪嫌,僅坦承較輕之商業會計法罪嫌,亦無繳回犯罪所得之意,佐證被告畏罪心理,存有逃亡之動機。②本案檢察官認定被告於102年至113年間自六區經銷商公司提領高達15億餘元,足徵其財力雄厚。被告部分財產雖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查扣,其中部分資產係以被告為實際負責人之投資公司名義持有,亦有部分係登記在被告名下者,即有臺北市文山區、苗栗縣竹南鎮、桃園市中壢區等不動產數十處,被告另持有冠軍公司及德謙公司股票合計價值達5億9044萬156元(附件一被告財產清單),足認被告具有可觀財力,衡情其覓得逃亡管道及籌足逃亡資金之能力甚高。③被告配偶林榮德、兒子林祐宇均曾長期派駐大陸,綜理冠軍公司在大陸地區投資事業,且被告除疫情期間外幾乎每月皆有入出境之紀錄,出境期間平均為1週,換言之,被告每年約4分之1時間在海外生活,足見被告及家人在國外生活時間遠較一般人為多,被告不僅有資力足以支持其國外富裕生活,個人亦累積多年海外生活經驗及能力,佐以被告及家人頻繁出境、長期待在海外等情,被告有相當動機潛逃出境,利用前述能力逃亡可能性大幅提升,自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再者,被告於偵查中曾向檢察官表示因其目前在押,難以進行資金調度及繳回犯罪所得,僅能提出3000萬元交保之條件等語,原審既未說明為何僅以800萬元交保,足以對被告形成相當程度之心理拘束力而無羈押之必要,原裁定有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 四、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㈠有逃亡或有 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定有明文。是被告依自由證明之程度,倘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法院就實際情況審查有無羈押必要後,如認無羈押之必要,固得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之。惟是否得以具保等強制處分取代羈押,法院仍應就具體個案,依通常生活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之情形為判斷。 五、經查:   ㈠原處分認定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 因,然無羈押之必要,准其以提出800萬元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諭知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等情,並就檢察官所指被告有逃亡之虞部分,敘明無其他證據釋明被告有逃亡之舉,難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固非無見。   ㈡查本件起訴書第74頁記載:「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 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王桂鳳,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規定論處。」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尚無第2項之規定,且該條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惟起訴書第77頁贅載:「是核被告王桂鳳所為,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同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同法第41條『第1項及第2項』以不正當方法逃漏個人綜合所得稅」,且本件聲請書第4頁就該條項及刑度亦誤載:「而其涉嫌違反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同法第41條『第1項及第2項』以不正當方法逃漏個人綜合所得稅,『刑度為1年以上至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0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罰金』」等語,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訴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其法定刑應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合先敘明。   ㈢原處分就本件無羈押之必要性,雖謂「綜合考量被告於偵 查中積極配合檢察官及國稅局計算六區經銷商公司逃漏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另主動補繳107年度綜合所得稅自動報稅額繳款書,及繳交犯罪所得150萬元,並就犯罪事實一、二所載客觀事實及犯罪事實三全部坦認不諱,僅爭執其行為是否該當冠軍公司實質負責人及是否構成以不正當方式逃漏稅捐,亦對證人林榮德、方彩卿、廖蕙儀、林祐宇之證述內容大致均不爭執,且本案除同案被告林榮德之外,其餘同案被告均對被訴犯罪事實坦認不諱,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之規定,倘被告提出800萬元之保證金,應得對其形成相當程度之心理拘束力,而無羈押之必要,准予交保800萬元後免予羈押」等節,惟被告於偵查中曾向檢察官表示目前僅能提出以3000萬元交保之條件乙情(聲請書第8頁),兩者金額相距非微,益見被告之財力厚實,原處分並未說明為何僅認「倘被告提出800萬元之保證金,應得對其形成相當程度之心理拘束力」之理由,原處分諭知被告之具保金額是否足以形成相當拘束力?非無再行斟酌之餘地。再者,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179條規定論以公告申報不實財務報告罪(即未揭露關係人交易),該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刑罰非屬輕罪。又被告被訴於102年至112年間逃漏個人綜合所得稅金額高達4億3887萬1163元(起訴書第11頁),且六區經銷商公司於102年至112年間逃漏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合計總金額高達4億1529萬3910元(起訴書第15至16頁)等情,其逃漏營業稅金額甚鉅。佐以被告除新冠肺炎疫情期間未出境之外,於疫情之前每月均有入出境紀錄;於疫情期間之後,每2個月亦有入出境紀錄等情,有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列印資料在卷可考(聲請書附件二),參以被告名下有多筆土地、房屋、各公司股份等資產,足見被告之財力可觀,有被告財產清單在卷可憑(聲請書附件一),是以被告被訴上開罪名,參酌曾有頻繁入出境之紀錄,並具豐厚之財力,其是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非無研求之餘地。從而,原處分所指定之保證金額是否相當,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被告之身分、地位、職業、經濟能力、逃亡可能性、所造成法益侵害、犯罪所得金額等一切因素,為綜合考量。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聲請指摘原處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將原處分撤銷,並發回原受命法官更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3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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