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25
案號
PCDM-114-聲-744-20250325-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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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詡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詡聖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王詡聖因犯侵占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附表編號1「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欄所載應予更正為「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1249號、112年度偵字第3307號、第5342號、第5977號;112年度偵字第6722號、第6808號、第8904號、第7183號、第16346號;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0369號、第15253號」;附表編號2「最後事實審」欄之判決日期部分所載應予更正為「113/06/17」)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而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附表編號2之犯罪日期係在編號1確定日期之民國112年10月24日前所犯,並附表編號1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2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就前開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情,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依前揭說明,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審酌受刑人附表 所犯各罪分別為幫助洗錢罪、業務侵占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手段均不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相對較低,再考量各罪犯罪之情節、動機、目的、所生危害與行為相隔時間,兼衡所犯各罪所反映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事政策、犯罪預防等因素,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就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 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受刑人所犯上開原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因與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併合處罰,依上開說明,自無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受刑人王詡聖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