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27

案號

PCDM-114-聲-745-20250327-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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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韋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33號、113年度執字第7607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陳韋廷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韋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應以有期徒刑1年10月為下限、有期徒刑6年1月為上限:   1.受刑人陳韋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且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原附表錯漏部分逕予更正如附表灰色網底部分)。   2.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 年度聲字第16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附表編號4所示各罪,則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707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亦有裁定及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定其應執行時除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有期徒刑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應以該定其應執行刑結果及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之宣告刑的總和(即有期徒刑6年1月)為上限,又因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最長期者為有期徒刑1年10月,即應以有期徒刑1年10月為定其應執行刑之下限。 (二)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   1.不應與單一判決內定其應執行刑的方法差別對待:   ⑴不論是判決間定其應執行刑(即本件聲請),或是單一判 決內定其應執行刑,兩者的法律依據都是刑法第50條、第51條,刑法第53條更是明確表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可知立法者將兩者等同視之,都適用刑法第51條的規則,並於多數有期徒刑時,指示裁判者應於各刑中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刑期以下,定受刑人的刑期(即該條第5款),此屬裁判者的裁量範圍。   ⑵若法官於一個判決內處理多次販賣毒品罪、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竊盜罪、強制性交罪、貪污罪,或是詐騙集團車手的多次提領行為,於定其應執行刑時,都會強調行為反覆、手段類似、侵害法益同一,取其中最重的一罪為基礎,另外按照所餘罪數,以一罪增加2至3個月的方式,定其應執行刑,這樣的結果為多數實務見解所支持。   ⑶而案件是否能夠一併偵查、起訴,往往繫諸於受刑人自身 無法掌控的偶然因素,這與刑事訴訟法上管轄權、檢警之間的事務分配以及案件本身的難易程度息息相關。受刑人的相同犯行,卻可能因為是否一併起訴、審判而有不同的定其應執行刑結果,將這樣的不利益歸諸於受刑人顯然是不公平的,以偶然因素區別單一判決內定其應執行刑與判決間定其應執行刑,實屬不合理的差別待遇,也違背憲法上的平等原則的要求。因此,實務向來將各罪不分罪質全部累加,再稍減或是不減,作為判決間定其應執行刑的處理,已難以贊同。   ⑷本院認為本件聲請應該回歸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3條 的規定,與單一判決內定其應執行刑的方法相同(即附表編號1、2、4之原確定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的法律原則),針對附表所示各罪進行綜合評價,於法律賦予的裁量範圍內定受刑人所應執行之刑,始為妥適。   2.本院將附表所示各罪做區分,可以分為加重詐欺罪(共9 罪)、販賣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共2罪),其中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都是受刑人參與同一個詐騙集團後所為分工行為,主要是扮演出面向被害人取款再將犯罪所得回繳詐騙集團成員的「車手」角色,犯罪時間集中在110年4月間,算是相近時間內的反覆、繼續行為(畢竟難以想像詐騙集團只騙一次)。又這些犯罪所侵害的都是他人的財產法益,性質上並不是沒有辦法回復,有高度的重複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比較高,實無大幅執行的必要,此部分應可給予受刑人相當程度的刑罰寬減,避免過度執行刑罰,並且綜合評價受刑人的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一共造成9個人受騙,整體被害人的受騙金額及受刑人是否獲得報酬。   3.又受刑人的2次販賣毒品未遂犯行,犯罪動機、目的、類 型、行為態樣及手段亦屬類似,行為間隔約1個月,算是接近的時間,但是受刑人販賣的毒品種類並不相同,甚至受刑人遭到警方查獲以後,竟再次為販賣毒品的犯行,主觀惡性重大,並且整體考量被告預計販售的毒品數量、價格及對象,最後與前述加重詐欺取財罪進行總體評價,兼衡比例原則、刑罰公平,以及刑罰邊際效益將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減,受刑罰者所生痛苦程度則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增,再將受刑人當庭陳述之意見納入考慮以後,本院認為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最適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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