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保
日期
2025-03-11
案號
PCDM-114-聲-748-20250311-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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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4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文權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黃文權提出新臺幣貳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 居於雲林縣○○鎮○○路000巷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伊因母親身體狀況不佳,骨鈣流失行走不便 ,腰椎及骨盆有問題,需返家照顧母親,爰聲請具保後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訊問被告後,坦承起訴書所載犯 行,並有證據清單所示證據資料可佐,足認被告涉犯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認有羈押之必要,爰自同(10)日裁定羈押3月在案。 四、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本案犯罪事實已坦承不諱,並 於114年2月27日宣示本案辯論終結等情,認其如能具保並限制住居,則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是被告之聲請,為有理由,爰准被告於提出新臺幣2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雲林縣○○鎮○○路000巷00號。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 、第3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