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19
案號
PCDM-114-聲-752-20250319-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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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廷凱 上列受刑人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 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29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陳廷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陳廷凱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 科刑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應堪認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經本院檢送聲請書繕本時函知受刑人得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及時表示意見,受刑人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有卷附本院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查詢表在卷可憑;及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為竊盜案件,乃竊取財物以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受刑人均係以侵入住宅之加重要件犯之,惟前者既遂,後者未遂;又所犯如附表編號3為偽造文書案件,受刑人係以提供門號方式幫助他人遂行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行為,除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外,另兼妨害公共信用之性質,兼衡上開各罪犯罪期間相近,其中相類犯行之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不同犯行間之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暨如附表編號1、2之罪曾另經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定刑刑度等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