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保

日期

2025-03-14

案號

PCDM-114-聲-753-20250314-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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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53號                          第800號 聲 請 人 即被告之母 張舒婷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徐榮澤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37號), 聲請交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聲請人徐榮澤(下稱被告)前經診斷 腳部有爆裂性骨折,原定民國113年11月29日開刀治療,嗣被告於同年12月14日遭收押,現因前開腳疾致身體不適,請求交保開刀治療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為限。倘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亦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應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 三、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114年1月17 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之嫌疑重大,且審酌被告於短時間內加入不同詐欺集團從事詐欺活動,認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並於權衡本案犯罪情節、國家刑事訴追之公益、社會秩序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等因素後,認為避免被告再度實施同一加重詐欺取財犯罪,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裁定羈押在案。  ㈡被告與聲請人張舒婷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審 認上項情事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再者,經本院函詢法務部○○○○○○○○,被告是否因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經函覆略以:被告於113年12月14日入所至114年3月9日止,曾因「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初期照護、未明示部位原發性骨關節炎、背痛、睡眠疾患」等病症,於所內接受健保門診診療及藥物治療;被告復於114年1月6日因「下背麻」經本所安排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門診就醫,並於當日返所。又該所每週一至週五工作日上、下午皆有健保門診,被告可依其病況申請於所內健保門診診療;倘被告罹疾病,經所內醫師診治後認所內不能為適當診療、檢查(驗)或有醫療急迫情形而需戒護外醫時,該所將依法辦理等語,有該所114年3月11日北所衛字第11400415960號函暨所附被告羈押期間之就醫紀錄、戒護外醫診療紀錄簿影本等在卷可稽,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問:在看守所有無就醫?)有,醫師有開止痛藥跟消炎藥給我,持續用藥物控制」、「(問:看守所醫師有無說依你的狀況需要馬上開刀?)醫師有說等我出看守所再去醫治」等語(金訴卷第106頁),是被告之病症可透過門診及藥物治療,必要時亦可戒護外醫,尚難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事,復核無同條其餘各款情形存在。從而,聲請人以上開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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