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日期
2025-03-05
案號
PCDM-114-聲-755-20250305-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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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5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振瑋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1年度訴緝字第12號)聲請 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振瑋(下稱被告)因在監處 遇之需,有聲請付與本院111年度訴緝字第12號案件陳報之戶口名簿影本等文件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因法院須依案件事實,個案審酌案件最終之卷宗及證物內容,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之另有保密限制規定或安全考量等情形,故上開說明中所指法院,應指最後事實審法院而言,先予敘明。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雖經本院以111年度訴緝字第1 2號判決判處有罪,然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59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嗣經桃園地院於114年1月22日以112年度訴緝更一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依前揭紀錄表所示,尚未判決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本院非該案最後事實審法院,被告應向桃園地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始為適法,其逕向本院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