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迴避

日期

2025-03-06

案號

PCDM-114-聲-756-20250306-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5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楊政達 (現於現寄押於法務部○○○○○○○ 臺北分監)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犯竊盜案件(本院114年度原易字第1號),聲請 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4年2月10日下午3時30分至本 院法庭大樓開準備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2項規定,被告表示已選任辯護人時,應立即停止訊問。被告於當庭聲明有請辯護人,而法官卻回答今天就是要開完準備程序,完全不理會被告之權利。顯然已違反程序,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二、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第2款 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亦即,須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款所列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除該等情形以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始得聲請法官迴避。而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而言,一般係以通常的人所具有的客觀、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是否能為公平的裁判,足以產生懷疑,作為判斷標準,而非僅依當事人片面、主觀作判斷,具體而言,若僅以己意揣測,或對法官訊問方式不滿,尚不得據為聲請迴避的理由。至於訴訟上的指揮,乃專屬於法院的職權,當事人的主張、聲請,祇供法院判斷參考,不生法院不採納其主張或否准其聲請,即謂有偏頗之虞,並進而以此憑為聲請法官迴避的依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於本院114年度原易字第1號竊盜案件,於114 年2月10日與同案在押被告黎美玲一同進行準備程序,準備程序中,被告與黎美玲,及黎美玲之指定辯護人就該案件有所聲明或陳述後,該案於同日準備程序終結,法官諭知本案候核辦,審理期日另訂等情,業據本院調取該案卷證核閱無誤。聲請人於114年2月10日準備程序中並未對受命法官陳明   已選任辯護人,而要求受命法官停止訊問。且仍與同案被告   黎美玲、指定辯護人續行準備程序,業經本院核閱該案之卷 宗查明無誤,有該卷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114年度原易字第1號卷第107至114頁),是被告上開所稱顯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又被告聲請迴避後,除前開事由外,並未釋明該案承審法官有何其他聲請迴避之原因,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為憑,是認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胡堅勤                    法 官賴昱志                    法 官王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