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處分

日期

2025-03-06

案號

PCDM-114-聲-758-20250306-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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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5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廖郁婷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432號),不 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4年2月21日所為羈押處分,聲請撤銷處 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被告廖郁婷於警詢、偵查中雖稱只遭一個人指示,係因當時 上了黃永昌的車還有第一次見面雖是「王大明」介紹,但時間也不久就叫黃永昌載伊回去;再者,因伊被逮捕之前因個人關係已數日睡不到3小時,被逮捕時因昏沉、緊張才一直說是一個人,並無維護其他人或串證之虞。  ㈡有關毒癮部分,伊先前已自行報名喝美沙冬,每月驗尿均正 常,可見伊有戒毒之決心,前案遭通緝係朋友幫忙簽收,交付時已太晚超過開庭時間,並非故意未到庭,伊並無逃亡之虞。  ㈢經濟上伊男友在工作,若順利出所,會帶伊一同去工作,不 會有反覆實施詐欺之虞,應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希望交保、限制住居。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處分 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一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被告係於民國114年2月21日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當庭諭知羈押處分,並於同日送達押票,被告於114年3月3日向本院聲請撤銷,有刑事聲請撤銷羈押狀、刑事聲請撤銷處分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可查,其聲請未逾法定10日之不變期間,聲請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三、按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 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以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羈押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之必要,又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四、經查:  ㈠原羈押處分意旨略以:被告經訊問後坦承起訴之犯罪事實, 並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可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重大,然被告於偵查中僅供稱接觸黃永昌一人,於本院訊問程序始供稱經「王大明」指示所為,已有維護「王大明」之疑,且本案尚有「王大明」、「韓有錢」等共犯未到庭,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又本案被告有多次毒品、詐欺前案紀錄,詐欺案件曾於113年遭通緝到案,有逃亡之虞,恐有因購毒解癮或經濟因素而反覆實施之虞,認有羈押之必要及必要。  ㈡經查:  1.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供稱其僅與同案被告黃永昌接觸,不知 「王大明」為何人,亦未與「王大明」見過面,然於本院訊問程序中改供稱其係透過「王大明」進入本案詐欺集團,且係經「王大明」指示擔任車手之工作,是被告供述前後矛盾,確有維護共犯之事實,且「王大明」尚未到案,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  2.此外,被告確有因另案涉犯普通詐欺案件於113年遭通緝之 事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本案涉犯加重詐欺案件罪嫌,最重本刑較普通詐欺罪為重,是被告顯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性,致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未予羈押,實難期待其能自動到庭接受審判及執行。至於被告雖辯稱朋友太晚交付開庭通知致其未到庭云云,惟開庭傳票既經合法送達,被告本應依按期前往開庭,自不得以上開理由託辭,足徵被告確有事實足認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  3.又被告除本案外,於另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 偵字第7147號起訴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罪嫌,足見本案並非被告第一次涉犯詐欺案件,認若讓被告交保在外,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可能性,是為確保社會利益與公共安全,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性,應予羈押在案。被告雖辯稱其已戒毒、男友有工作,倘交保可與男友一同工作云云,然被告即便未有毒癮,仍可能因其他經濟困窘及暴利誘引之下而有持續犯罪之可能。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2款及同法第101條第1第1項之羈押原因及必要,而為羈押之處分,核其論斷及裁量並未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亦無逾越比例原則或有恣意裁量之違法情形。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事,是被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撤銷或變更羈押之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鄭芝宜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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