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05
案號
PCDM-114-聲-762-20250305-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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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盧冠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55號、114年度執字第1233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盧冠宇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盧冠宇因犯毀棄損壞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應以拘役30日為下限、拘役50日為上限: 受刑人盧冠宇因犯毀棄損壞等案件,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而且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附表編號1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12/01/04-112/07/05」)。又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分別為拘役30日、20日,總和為拘役50日,其中最長期者為拘役30日,因此本件裁定應以拘役30日為定其應執行刑之下限,拘役50日為定其應執行刑之上限。 (二)受刑人應執行拘役45日: 審酌附表所示各罪分別是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罪、毀損 他人物品罪,罪質完全不相同,犯罪動機、手段也有差異,行為之間獨立性甚高,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非常低,不宜給予受刑人過多刑度寬減,本院再整體考量受刑人的主觀惡性(都是故意犯罪)、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後,認為受刑人應執行拘役45日最為適當,並因附表所示各罪所宣告之拘役均屬得易科罰金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後仍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因本件案情相對單純,法院所能裁量範圍亦屬有限,並且 定其應執行刑之刑度結果亦非甚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顯無必要」另以言詞或書面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