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20
案號
PCDM-114-聲-767-20250320-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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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恒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恒閣因竊盜等拾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壹 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受刑人許恒閣因竊盜等14罪(包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 簡字第1495號、113年度審簡字第440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簡字第2614號、112年度簡字第2883號、112年度簡字第3337 號、112年度簡字第3290號、112年度簡字第2226號、112年度簡 字第3045號、112年度簡字第3334號、113年度簡字第593號、113 年度簡字第1312號、本院112年度簡字第5235號、113年度審簡字 第724號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其中①附表 編號2部分之犯罪日期應為民國「112年7月29日」,聲請書附表 誤載為112年7月20日、②附表編號9部分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為本 院,聲請書附表誤載為臺北地院、③附表編號13部分之宣告刑應 為「拘役50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拘役30日,均應予更正), 均已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 為正當,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 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 行刑之意見、宣告多數拘役之應執行刑上限等情,而為整體非難 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 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楊筑婷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