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17
案號
PCDM-114-聲-768-20250317-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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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秉宗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秉宗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陸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秉宗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分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 表所示之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1月」更正為「有期徒刑1年3月」;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1月」更正為「有期徒刑1年2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犯罪日期「109/10/27」更正為「109/10/26-109/10/27」),分別有前揭裁判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4、8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如附表編號1、3、5至7、10至17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服社會勞動,而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憑,茲檢察官循受刑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5至7、9至17所示之數罪,均係在同一詐欺集團內所為,犯罪時間相近,各次犯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4、8所示之數罪,均係施用毒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類型情節、行為態樣及手段均相仿,所侵害者均以自戕身心為主,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亦同為毒品犯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兼衡受刑人犯罪之次數、情節、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及其於定刑聲請切結書就定刑之範圍、如何定刑均表示無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本件受刑人既已於定刑聲請切結書就定刑之範圍、如何定刑已均表示無意見,因認顯無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