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19

案號

PCDM-114-聲-769-20250319-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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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世宏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世宏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世宏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業經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案件判決書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均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犯罪類型、手法均相同,並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刑罰經濟及恤刑目的等綜合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治之程度、受刑人對定執行刑未表示意見等情,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罰金刑部分,僅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有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之單一宣告,既無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自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另附表編號1所示已執行完畢之部分,則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表: 受刑人黃世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0000元 有期徒刑2月 犯罪日期 113/01/26 113/05/04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452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7247號 法  院 士林地院 新北地院 最後事實審 案  號 113年度士交簡字第150號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42號 判決日期 113/04/03 113/11/22 法  院 士林地院 新北地院 確定 判決 案  號 113年度士交簡字第150號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42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05/07 113/12/25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854號 (已執畢) 新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02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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