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入保證金

日期

2025-03-14

案號

PCDM-114-聲-778-20250314-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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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吳彼得 具 保 人 蘇藤原崗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 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1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藤原崗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肆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又按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具保人蘇藤原崗因受刑人陳吳彼得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刑字第00000000號),檢察官已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已經逃匿,應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在偵查中由具保人繳納保證金4萬元後交保,嗣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經聲請人依其住所分別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執行,另聲請人曾依具保人住所發函請具保人通知或帶同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惟受刑人仍未到案執行,此有上開繳納保證金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2份、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司法警察報告書1份在卷可按,足見受刑人已經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楊筑婷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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