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保
日期
2025-03-17
案號
PCDM-114-聲-780-20250317-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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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8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詹仲勳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易字第189號),聲請 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仲勳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 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 理 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詹仲勳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有竊盜、詐欺前科,復於113年3月至113年12月間為本案多次之詐欺、竊盜犯行;且本案前經地檢署傳拘無著,並有多次通緝始到案之紀錄,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經本院於同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第7款之規定,裁定予以羈押在案。 三、茲本案業於114年2月20日審理終結,審酌被告業已坦承本案 詐欺、竊盜之犯罪事實,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暨其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命被告具保並限制住居,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而可確保後續刑事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再衡酌被告所涉罪名、犯罪情狀、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家庭狀況、資力等各節,准被告提出新臺幣3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命被告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