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20

案號

PCDM-114-聲-789-20250320-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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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俞建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5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俞建豪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俞建豪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首件裁判確定(民國113年7月22日)前所犯,而本院為本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經本院詢問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表示請判輕一點等語,有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表可參,又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罪質不同,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法益侵害程度相異,並斟酌受刑人之行為人責任、對社會規範秩序之危害程度、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及回歸社會正常生活之時間等情,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 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表 受刑人俞建豪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妨害秩序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罪日期 112.07.04 113.07.03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宜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932、6834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5753號 法 院 宜蘭地院 本院 最後事實審 案 號 113年度訴緝字第12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011號 判決日 期 113/06/11 113/12/13 法 院 宜蘭地院 本院 確定 判決 案 號 113年度訴緝字第12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011號 判 決 確定日 期 113/07/22 114/02/03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宜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259號 新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16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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