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1-16

案號

PCDM-114-聲-79-20250116-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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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譚寶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譚寶燕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譚寶燕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並無所謂重覆執行之不利益。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原聲請書附表編號1-4之宣告刑、備註欄均補充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本件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形式上已執行完畢,然與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由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日後再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已執行部分即可,故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仍屬合法。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竊盜罪,犯罪動機、態樣、侵害法益相似,兼衡各罪犯罪時間間隔、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又附表編號1-2、3-4業經原確定判決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8,000元,故本件定刑不得逾上揭應執行刑合併之刑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暨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昭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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