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入保證金

日期

2025-01-16

案號

PCDM-114-聲-8-20250116-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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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侑駿 具 保 人 邱棠勻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 (114年度執聲沒字第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邱棠勻因被告李侑駿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應沒入其繳納之保證金(刑字第00000000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沒入保證金,以受刑人逃匿為要件。所謂逃匿,須有積極 之逃匿隱藏行為,須依法定程序傳喚、拘提被告,以確認有積極逃匿之事實。 三、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 金額5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12年8月21日繳納現金後,經該署檢察官將被告釋放。嗣該案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214號判決判處有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551號、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25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國庫存款收款書(刑字第00000000號)、上揭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憑。 四、上開案件確定後,聲請人僅將執行傳票送達至被告之住所( 新北市○○區○○路00號6樓),並對該址為拘提,惟拘提無著(有新北地檢署送達證書、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存卷可考),漏未對被告於前揭案件二審、三審程序所陳報之居所「新北市○○區○○路000○00號3樓」為傳喚及拘提,是以,本案通知被告到案執行之程序即難謂合法,不能逕認被告業已逃匿。從而,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昭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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