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1-10

案號

PCDM-114-聲-80-20250110-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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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品傑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品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玖月;所處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品傑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之刑雖曾經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於他裁判確定後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原裁定隨而失其效力。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然揆諸上揭法文意旨,前定之執行刑既當然失效,本院即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是本院所定應執行之刑,即應考量前述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刑之總和,亦不得重於上開已經法院定應執行刑之罪法院所定應執行之刑加計其餘罪刑之總和。本院審酌上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及受刑人所犯數罪所侵害之法益種類、時間間隔、罪質相同、犯罪手段以及各罪之間的非難重複性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本案檢察官僅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3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本案尚屬單純,本院於裁量時,既受外部及內部界限之約束,並予從寬酌定,應無使受刑人另行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至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有期徒刑,雖已執行完畢,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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