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扣押物

日期

2025-03-19

案號

PCDM-114-聲-805-20250319-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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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0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華山 男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69號),聲 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吳華山所涉本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869號詐欺等案件,前經扣押手機1支在案,現該案業已判決確定,為此請求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 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而有無留存之必要,雖應由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所涉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 86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6545號駁回上訴,並於114年2月7日確定,嗣經移送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案既經裁判確定而脫離本院繫屬且移付執行,聲請人如認前開扣案物應予發還,應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並由執行檢察官予以審酌。從而,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案物,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范喬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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