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扣押物
日期
2025-03-07
案號
PCDM-114-聲-806-20250307-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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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0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易樺 上列聲請人因賭博案件(本院113年度原簡字第201號),聲請發 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1輛及該車原廠鑰匙1副,准予發還林 易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易樺所有之扣案車號000-00 00號小客車1輛,前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扣押,惟未經本院(113年度原簡字第201號)宣告沒收,足認該車無再扣留必要,爰聲請發還之。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之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賭博案件,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扣得上開小客車1輛(含原廠車鑰匙1副)等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而聲請人所涉賭博犯行,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8364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受理(113年度原易字第142號)後,改以113年度原簡字第201號為簡易判決處刑,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前揭刑事簡易判決(附件:前揭起訴書)在卷可參。觀諸該起訴書並未就上開扣案小客車(含原廠車鑰匙1副)聲請宣告沒收,此外,卷內亦無證據可認上揭物品係聲請人之犯罪所得,是難認該物有繼續留存之必要。綜上,聲請人本件聲請,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聲請人雖未聲請發還上開扣案小客車之原廠車鑰匙1副,惟該車既非應予沒收之物,則該車原廠鑰匙1副自無必要宣告沒收,爰併發還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