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保

日期

2025-03-10

案號

PCDM-114-聲-807-20250310-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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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07號 聲請人 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被 告 林寶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原訴字第12號),聲請停止羈 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寶生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理 由 一、聲請人即指定辯護人姚孟岑為被告林寶生聲請停止羈押意旨 略以:本案已辯論終結,請求給予被告限制住居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按被告 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限制其住居,停止羈押。為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6條、第111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3761號提起公 訴,經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訊問被告後,被告坦承犯行,且有卷內事證可佐,足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虞,衡酌被告之人身自由、防禦權受侵害之程度,即現今詐欺犯行氾濫,對社會造成相當危害等情,處分被告於同日晚間11時前以新臺幣1萬元交保,並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即認無羈押之必要,否則應予羈押。嗣因被告覓保無著,而於同日起羈押之。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於114年2月19日審結,於114年3月6日宣判。茲因被告之指定辯護人聲請被告限制住居停止羈押,本院審酌本案經本院審結宣判,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8月,是被告違犯上開罪刑仍然重大,且上開羈押原因尚存在,然衡酌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就本案犯行已正視己錯,再考量被告羈押迄今,已有相當時日,對其應已有足夠之警惕,兼衡被告所涉刑責、本案法益侵害大小、惡性程度、資力及比例原則等因素,以及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爰裁定被告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如主文所示之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21第1項、第116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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