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26
案號
PCDM-114-聲-811-20250326-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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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柯博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柯博仁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4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柯博仁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 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且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並以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有各該案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有期徒刑8月之罪不得易科罰金,與如附表編號1有期徒刑4月部分及附表編號2、3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聲請人依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而提出聲請,有定刑聲請切結書附卷可考,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經函請受刑人表示意見,其未予回覆,此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在卷可查,堪認其並無意見陳述,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本院已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爰審酌內、外部界限之範圍,並斟酌其犯罪情節、罪質,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㈡另數罪併罰中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者,若因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而結果不得易科罰金,原得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準此,本件雖係分屬不得易科罰金與得易科罰金之罪,惟經合併處罰結果,本院於定其應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予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①有期徒刑8月 ②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①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②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6月6日 113年2月5日 112年6月20日 偵 查 機關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同左 案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2179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2457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391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271號 113年度簡字第3424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122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28日 113年7月26日 113年9月13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271號 113年度簡字第3424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122號 確定日期 113年3月28日 113年12月6日 113年12月1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部分否,部分是 是 是 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