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保

日期

2025-03-28

案號

PCDM-114-聲-812-20250328-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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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1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朱健群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99號),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朱健群因涉犯公共危險、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詐欺等案件,於民國113年11月8日羈押,該案已於114年2月20日審結,並於114年3月20日判決,被告坦承犯行,且有固定住所,且被告身體健康因素,看守所醫療無法提供治療,請求考量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給予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方式,替代羈押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朱健群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罪嫌、同法第185條第1項公共危險罪嫌、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及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反覆實施同類犯罪之可能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並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105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裁定被告自114年1月15日起羈押。嗣本案經本院合議庭於114年2月20日進行審判程序,並於同日辯論終結,及於114年3月20日宣判。   ㈡被告前已聲請具保,經本院於114年2月21日以114年度聲字 第549號裁定被告於提出3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有本院114年度聲字第549號裁定在卷可查,然被告並未提出保證金;茲因被告另犯放火燒燬其他物件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經本院同意先予執行後,被告於114年3月12日入監執行,並經本院撤銷羈押在案,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執助丙字第1098號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114年3月27日114年度金訴字第99號裁定各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目前既非因本案羈押,自無具保停止羈押之餘地。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佳妤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妏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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