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日期

2025-03-10

案號

PCDM-114-聲-815-20250310-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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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15號 聲 請 人即 選任辯護人 郭紋輝律師 被 告 黃章宸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2221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 221號案件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審判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並禁 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且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 的使用。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為確認被告黃章宸於民國113年12月30 日審判程序時陳述之真意,核對法庭筆錄記載內容之正確性及是否有疏漏之處,以利維護被告之訴訟防禦權,使被告上訴第二審得擁有實質有效辯護之權益及機會,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聲請交付113年度金訴字第2221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於113年12月30日審判期日之法庭錄音內容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本案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依刑事訴訟法 第33條規定,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人於本案中已為被告提起上訴,是其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本件於113年12月30日審判程序法庭錄音光碟,衡情係為充分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而屬維護其法律上之利益,堪認已敘明理由,於法尚無不合,復核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於聲請人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21號案件之113年12月30日審判程序法庭錄音光碟,並諭知禁止再行轉拷利用,且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品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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