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3-26
案號
PCDM-114-聲-816-20250326-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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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1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葉守泰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緝字第1442號之1、 114年度執聲他字第64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之執行,本質上屬司法行政之一環,原則上應由檢察官 指揮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而有關刑之執行順序,依同法第459條規定,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參諸刑法第4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亦僅規範罰金應完納之時間及不完納者之執行問題,並未涉及罰金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順序,則罰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因互無衝突,檢察官自得斟酌諸如行刑權時效是否即將消滅等各項情形,以決定罰金刑係於其他主刑之前或後、或與之同時執行之。故受刑人如未繳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者,執行檢察官自亦得決定先行執行之,或插接在有期徒刑執行之中,或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此項指揮執行裁量權之行使,乃基於刑事訴訟法之明示授權,檢察官基於行政目的,自由斟酌正確、適當之執行方式,事屬檢察官執行指揮之職權,倘無裁量濫用、逾越裁量情事或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之考量,即屬合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 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而非絕對執行累計宣告刑,以免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又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之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案件,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行為人所犯數罪,或因犯罪時間之先後或因偵查、審判程序進行速度之不同,或部分犯罪經上訴而於不同審級確定,致有二裁判以上,分別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依刑法第53條、第54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執行中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為聲請)。依上開規定雖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另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惟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113年度執緝字第1442號之1部分(受刑人認檢察官未依刑事 訴訟法第459條之規定依序執行):1、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30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執行指揮書分別為❶有期徒刑5月(113年度執緝字第1442號)、❷罰金新臺幣1萬元(113年度執緝字第1442號之1),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17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72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執行指揮書為❸有期徒刑1年4月(113年度執字第7611號)等節,經本院核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緝字第1442號卷無誤,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2、受刑人主張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59條之規定,上開執行指揮書之執行順序應為❸、❶、❷,然檢察官卻以❶、❷、❸之順序執行,恐有違背法令而聲明異議,此經本院函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意見,其以114年3月20日函回覆意見略以:本署核發執行指揮書係以案件移送執行先後順序為依據,經查受刑人尚有案件未送執行,待送執行且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後,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再行調整指揮書順序等語。3、依上開說明可知,檢察官辦理受刑人執行有期徒刑併科罰金案件時,如受刑人未完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者,檢察官自得斟酌刑罰矯正之立法目的、受刑人整體執行利益、行刑權時效是否消滅等各情形,而裁量決定罰金易服勞役先執行,或插接在有期徒刑執行之中,或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本件檢察官先依移送執行先後順序執行,將待日後受刑人案件送執行且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後,再行調整指揮書順序,本屬檢察官指揮執行得為裁量之事項,並無濫用、逾越裁量情事、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之考量情事,難謂有違法或不當。 ㈡、114年度執聲他字第643號部分(受刑人認檢察官未依其聲請 向法院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1、受刑人以其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594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17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72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③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30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①至③案符合定刑之要件,而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嗣經檢察官以「經查台端尚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上字第341號判決合於數罪併罰,待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再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台端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裡原則情事之發生」為由,未依受刑人所請聲請定刑等節,經本院核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聲他字第643號卷無誤,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2、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見受刑人除上開①至③案,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上字第341號案件尚未判決確定外,另有在臺灣高等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之案件尚未判決(確定),受刑人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①至③案先予定其應執行刑,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前揭理由回復,依上開說明,兼衡已經確定裁判之拘束力及訴訟經濟之考量,難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則本案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經審酌本案受刑人個案具體情形,本諸法律賦予之裁量權而未依所請聲請定刑之執行指揮,並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 五、綜上,本案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並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 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