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05

案號

PCDM-114-聲-82-20250205-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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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胡凱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凱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凱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為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故法院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應遵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並考量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整體法律之理念,不得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妨害自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 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罪刑並均確定在案(附表編號2之偵查(自訴)年度案號欄並應補充「第27904號」),又其中附表編號1及2各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8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9月確定,上情有各判決書、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均在卷可稽。茲檢察官就附表所示案件所處各罪刑,經通知受刑人並由其出具切結書同意聲請定刑暨陳述意見後,以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之妨害自由案,編號2、3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4次),其犯罪情節、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並參酌受刑人之行為時間關連、犯後態度(詳如該判決書所示),兼衡受刑人對本件定刑表示其知錯了請給予機會早日返鄉之意見(參本件執聲字卷附定刑聲請切結書),暨就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恤刑程度暨前次定刑情形等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 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必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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