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25
案號
PCDM-114-聲-825-20250325-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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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弘林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38號、114年度執緝字第279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鄭弘林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弘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聲請書漏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3條亦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同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三、經查: (一)應以有期徒刑7月為下限、有期徒刑1年4月為上限: 1.受刑人鄭弘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且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本件係得易科罰金之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是否得易科罰金如附表),受刑人已出具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請求將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故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應屬正當。 2.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經本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1800 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亦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資佐證,是定其應執行時除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有期徒刑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應以該定其應執行刑結果及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罪之宣告刑的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4月)為上限,又因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最長期者為有期徒刑7月,則應以有期徒刑7月為定其應執行刑之下限。 (二)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1.由於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罪)、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犯罪的動機、目的、類型、行為態樣與手段相仿,所侵害者又都不是他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的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而且施用毒品行為,與一般犯罪行為有截然不同的性質,本質上為藥物濫用、物質依賴,自殘性質明顯,侵害或侵害的危險性十分隱晦,實在沒有大幅執行的必要,可以酌定比較低的執行刑。 2.審酌受刑人4次施用毒品的時間橫跨於民國112年1月16日 至112年9月8日之間(間隔8個月左右),是因為2次被採集尿液以後,檢驗結果都呈現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才會被認定先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即附表編號1、2及3、4),分別屬於相近時間的施用行為,行為之間的獨立性非常薄弱。又縱使施用毒品的行為不能認定為集合犯,也不能忽視毒品成癮者容易反覆施用的現實結果,另外再一併考量毒品濫用應有其他各式各樣的因素,監禁手段對於施用毒品問題的矯治效能有一定程度的極限之後,本院認為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最適當,但因為本件是得易科罰金之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併合處罰,並沒有必要再另外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受刑人已於定刑聲請切結書表示無意見,又自受刑人填寫 定刑聲請切結書時起至法院裁定時止,法院定其應執行刑所應考量之因子,並未出現重大變動,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顯無必要」另以言詞或書面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