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17

案號

PCDM-114-聲-83-20250217-2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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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林𦤶鴻 上列抗告人因定其應執行刑,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裁 定(114年度聲字第8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 二、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 告於直接上級法院,又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再以日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406 條前段、第408 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120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因定其應執行刑案件,經本院於114年1月 9日裁定,前開裁定於同年月17日送達至受刑人新北市○○區○○路000號住所,因未會晤本人或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乃寄存於該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其住居所門首,另1份置於其信箱之適當位置以為送達,而受刑人於同年月22日至派出所領取前開裁定等節,有送達證書、領取訴訟文件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第45頁),故應自送達翌日(即受刑人領取之日)即同年月23日起算抗告期間,加計在途期間2日,則抗告人最遲應於同年2月3日提起抗告,然本件抗告人於114 年2 月10日始提起抗告,有本院收狀戳記在卷足憑,顯已逾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08 條第1 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何燕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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