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扣押物

日期

2025-03-17

案號

PCDM-114-聲-830-20250317-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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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30號 聲 請 人 黃國書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007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黃國書因多條詐欺、毒品等案件經 本院判決確定,扣案之手機非屬犯罪工具,爰請求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之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據此,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雖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故此時如仍向原審法院聲請發還,即非適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6月19日以113年度簡字第2007號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聲請人於上開案件脫離本院繫屬後之114年3月6日始就該案聲請發還扣押物,依前揭說明,其聲請即非屬適法,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如欲就前開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應向執行檢察官請求發還,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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