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保
日期
2025-03-24
案號
PCDM-114-聲-831-20250324-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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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31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徐孟琪律師 被 告 劉育成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交保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保全證據,或為使偵查、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因之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依案件進行之程度不同而予認定。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本件具保停止羈押聲請狀僅由被告劉育成之選任辯護人徐孟琪律師用印,被告並未簽名或蓋章,應視為由該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育成已坦承全部 犯行,又事發當日被告及共同被告張叔銘、張泊瑜是為各自返回新店住所,並非駕車逃逸,畏罪逃亡,且被告也是在住家附近徘徊,並於警方盤查時立即承認自己之身分,並無躲避逃亡,是本件並無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之情事。又被告一直有固定住所,且父親年紀大,身體狀況不佳,期盼能交保並在執行前待在父親身邊學習煮麵線之一技之長,待日後執行完畢接手麵線攤,故被告絕無逃亡之念頭,況提高交保金額、限制住居、每日按時報到均足以確保被告接受審理和執行,是本件亦無羈押之必要,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法官訊問後,認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情形,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故有羈押必要,而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再於114年1月11日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於114年3月3日延長羈押,並因本案於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是被告已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本院已於言詞辯論終結當庭經合議庭評議後諭知對被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處分在案。 ㈡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固以前揭情詞為由,聲請被告具保停止 羈押。惟查,本院於114年3月3日以113年度訴字第888號裁定延長羈押所憑之事實尚無變動,仍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可能因人之趨吉避凶天性欲逃避重罪刑責之處罰而有逃亡之虞。再者,共同被告張叔銘、張泊瑜與被告於113年6月13日下午7時25分許,持手槍於具公共場所性質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金城立體停車場(下稱金城停車場)開槍射擊後離開現場,而被告於當日10時許,係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為警拘提逮捕等情,有0000000停車場槍擊案時序表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684號卷,下稱《偵卷》,第340頁反面至341頁反面、第43頁、第47頁、第52頁),又經本院依職權調查新北市○○區○○路00號與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居所地(下稱自強路址)之Google地圖(見聲字卷第15頁),可知二址相距約25分鐘車程,倘若被告於案發結束後係為返回自強路址,則其遭警方逮捕之地點,顯與所居住自強路址相距甚遠,絕非辯護人所謂被告是要回家或是在住家附近徘徊,無逃亡之情形。再者,觀諸共同被告張泊瑜之扣案iPhone 15 Pro手機中之Telegram「心品」群組對話紀錄,於本案事發不到1個小時期間,群組內暱稱「X(嘔吐表情)」、「平黑人」均命令全體群組成員至「池王會」(見偵卷第135頁反面),又被告以Telegram暱稱「成」加入該「心品」群組之事實,除為被告不爭執外,亦有「心品」群組之對話紀錄可憑(見本案卷一第255頁、偵卷第130頁反面至134頁),佐以被告為警逮捕之新北市○○區○○路00號前,洽為新店池王會公廟,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Google街景圖在卷可查(見聲字卷第17頁),足見被告案發後確實未返回自強路址,而係依指示至「池王會」,以尋求他人協助藏匿,進而逃亡等情,自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可能因人之趨吉避凶天性欲逃避重罪刑責之處罰而有逃亡之虞,是本件羈押之理由仍然存在。再衡以被告所犯罪質、行為態樣,及考量國家司法權之正當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本案尚難僅以具保、限制住居、電子腳鐐等較小侵害手段代替羈押,仍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07條至109條所列羈押原因消滅或應撤銷羈押之情形,亦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規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應認本件聲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