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保

日期

2025-03-24

案號

PCDM-114-聲-832-20250324-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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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32號 聲請人 即 東方譯萱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湘傳律師 被 告 張泊瑜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交保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保全證據,或為使偵查、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因之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依案件進行之程度不同而予認定。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本件具保停止羈押聲請狀僅由被告張泊瑜之選任辯護人東方譯萱律師、陳湘傳律師用印,被告並未簽名或蓋章,應視為由該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已調查證據完畢, 應可認相關事證已臻明確,且被告涉犯本案前有固定住居所,於國外無資產,家人朋友亦俱在國內等情,是被告實無勾串共犯之可能與逃亡之虞,又被告已深刻反省,得負擔具保金新臺幣10萬元以獲交保,並願意接受限制住居、定期報到之處分,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法官訊問後,認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情形,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故有羈押必要,而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再於114年1月11日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於114年3月3日延長羈押,並因本案於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是被告已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本院已於言詞辯論終結當庭經合議庭評議後諭知對被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處分在案。  ㈡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固以前揭情詞為由,聲請被告具保停止 羈押。惟查,本院於114年3月3日以113年度訴字第888號裁定延長羈押所憑之事實尚無變動,仍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可能因人之趨吉避凶天性欲逃避重罪刑責之處罰而有逃亡之虞,且為確保被告到案進行後續審理、執行程序之必要,是本案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再衡以被告所犯罪質、行為態樣,及考量國家司法權之正當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本案尚難僅以具保、限制住居等較小侵害手段代替羈押。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07條至109條所列羈押原因消滅或應撤銷羈押之情形,亦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規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應認本件聲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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